外籍家庭幫傭常見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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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籍家庭幫傭常見問題
  1. 移工罹患傳染病,經醫師診治有住院之必要者,於醫院接受治療;如不需住院者,雇主應提供安置場所。
  2. 對於疑似肺結核或肺結核確診等待遣返的病患,雇主宜提供通風良好的單人房,且個案應配戴外科口罩至痰液培養結果沒有細菌。
  3. 對於腸道傳染病病患,需加強個人衛生,廁所應提供充足之衛生紙,如廁後一定要使用肥皂或洗手乳洗手,避免污染環境及把手;原則上患者使用的廁所及洗臉臺,患者排便後曾接觸過的地方均須消毒(如馬桶座墊、門把等)。如設施許可,建議患者使用單獨馬桶。在符合各項腸道傳染病解除列管規範前,患者不得從事食品業、照顧病人及兒童工作。
移工於受聘僱期間罹患活動性肺結核、結核性肋膜炎、漢生病,未辦理複檢、經複檢不合格且未申請都治、未配合都治累計達15日(含)以上,或後續診斷為多重抗藥個案者,會受廢止聘僱許可。
  1. 居留未滿183天者(屬非居住者),其應納稅額=所得額×薪資所得扣繳率。自98年1月1日起,全月薪資給付總額在行政 院核定每月基本工資之1.5倍以下者,按照給付額扣繳6%;超過1.5倍者,按給付額扣繳18%(98年12月31日以前扣繳20%)。
  2. 居留滿183天(屬居住者)且無其他所得者,應納稅額=所得額-免稅額-扣除額=所得淨額,再按級距稅率計算,若所得淨額 < 0,未達課稅標準得免辦 理個人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
  3. 移工來臺工作後,如一課稅年度在臺居留天數合計滿183天,應於次年5月1日起至5月31日止,辦理上年度綜合所得稅之結算申報;如該移工於年度結算申報期限開始前離境者,則應於離境前一週,辦理結算申報,稅捐單位於受理申報後,經核算有應退稅款者,至遲於次年4月底前核發退稅支票。
  4. 雇主如為所得稅法規定之扣繳義務人,於給付工資時需依該移工的選擇,按全月薪資給付總額扣取6%或依薪資所得扣繳辦法規定扣繳;如雇主僅以個人身分聘用移工來臺從事家庭幫傭或家庭看護工之工作,並非所得稅法規定之扣繳義務人,不論該移工是「居住者」或「非居住者」,於給付工資時不應代扣稅款,但該移工仍須自行按勞動契約上每月約定工資計算所得稅額,依上開規定申報繳納個人所得稅。
  5. 對於移工稅務申報,如仍有不清楚的地方,請逕洽詢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服務科外僑股,電話:(02)23113711轉1116、1118,地址:臺北市萬華區中華路1段2號。
外籍家庭看護工或外籍家庭幫傭的雇主,可以選擇為移工辦理勞保,或依勞動契約書之約定為移工投保一定金額的商業意外險。
雇主若未安排外籍移工辦理健康檢查,將處以新臺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的罰鍰,並廢止部分或全部的招募及聘僱許可。
  • 移工由國外進入本國:
    1. 入國3日內辦理「入國健檢」
    2. 自聘僱許可生效日起,工作滿6個月、18個月、30個月之日前後三十日內,辦理「定期健檢」
  • 移工於國內期滿轉換或一般轉換:
    1. 轉換雇主或聘僱許可生效日,前1年內未辦健檢,於聘僱許可生效日之次日起,7日內辦理「補充健檢」
    2. 聘僱許可生效日前1年內已辦健檢,於聘僱許可生效日起,滿6個月、18個月、30個月辦理「定期健檢」
    3. 配合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成立期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公告調整第二類外國人依受聘僱外國人健康檢查管理辦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健康檢查(定期健檢)之辦理期限,致定期健康檢查之日與最近一次接受健康檢查日間隔未滿三個月,雇主得於定期健康檢查期限七日前,檢具最近一次健康檢查報告向直轄市、縣(市)衛生主管機關申請免辦理該次健康檢查。
  • 「入國三日健康檢查」因故未能依限辦理者,得延長3個工作日內補行辦理;「定期健康檢查」日的前後30天內均可辦理健檢,因故未能依限辦理者,得檢具相關文件報衛生局備查,並得提前於7日內或事由消失後7日內辦理。
家庭類移工的工作時間,須依勞雇雙方所簽訂的勞動契約辦理。
移工等待轉換雇主期間,安置責任仍由原雇主負責,並且要繳交就業安定費,如果有要求移工工作,也要給付薪資。但雇主經廢止聘僱許可後,自廢止聘僱許可日起,雇主即無須繳納該移工的就業安定費。
原雇主應負責安排沒有新雇主接續聘僱的移工於規定期限內出國,違反者會處以新臺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的罰鍰。
雇主會在每年2、5、8、11月20日前,接到上一季應繳納就業安定費繳款單,應於次季第2個月25日前,向中央主管機關設置之就業安定基金專戶繳納。
雇主未依規定期限繳納就業安定費者,得寬限30日;於寬限期滿仍未繳納者,自寬限期滿之翌日起至完納前一日止,每逾期1日加徵其未繳就業安定費0.3%滯納金。但以其未繳之就業安定費30%為限。
雇主應自其聘僱之外國人入境之翌日或接續聘僱日起,至聘僱許可屆滿日或廢止聘僱許可前一日止。
按聘僱外國人從事之行業別、人數及勞動部核定之就業安定費月繳數額,以每3個月為一期,計算該期應繳之就業安定費,於次期第2個月25日前,向該基金專戶繳納。雇主亦得不計利息提前繳納。
雇主聘僱外國人之當月日數未滿1個月者,其就業安定費依實際聘僱日數計算。
可採行動支付(台灣Pay、嗶嗶繳、Line Pay)或至「e-Bill全國繳費網」繳費。
目前臺北市政府有委託財團法人天主教耶穌會台北新事社會服務中心辦理移工安置中心,只要符合受聘僱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一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臨時安置作業要點第二點規定:
外國人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為本要點之安置對象:
(一)在等待轉換雇主或遣返回國期間,經勞動部(以下簡稱本部)核 准外國人工作所在地之直轄市、縣 市政府(以下簡稱地方主 管機關)認定雇主無法妥善照顧或管理。
(二)面臨雇主關廠、歇業、或負責人行蹤不明,經地方主管機關認定膳宿乏人照顧。
(三)因主動檢舉或其他原因發生之勞資爭議情事,經地方主管機關認定不宜再留置雇主處。
(四)雇主、雇主之代表人、負責人或代表雇主處理有關勞工事務之人 、被看護者或其他共同生活之親屬不當對待(例如性侵害、性騷擾、虐待、毆打、惡意遺棄等),經地方主管機關認定屬實。(五)其他經主管機關專案核定有安置必要之外國人。 (六)符合前五款情形外國人之未成年子女。
地方主管機關認定外國人符合前項規定後,應採行先安置後調查原則,並確保外國人不受相關爭議利害關係人影響下,探詢外國人之意願後,進行安置。
就業服務法第52條已明定移工於聘僱許可期間得請假返國,雇主應予同意。雇主如無故拒絕,經主管機關查明屬實,已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9款規定處新臺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及依同法第72條規定廢止雇主聘僱外國人之招募許可及聘僱許可之一部或全部。
外籍家庭幫傭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的移工,可依勞動契約約定取得之特別休假,於聘僱許可有效期間內,安排特別休假回國或於聘僱許可期間屆滿前返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