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法令宣導
就業服務法
第 一 章 總則
第 1 條
本標準依就業服務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四十六條第二項及第五十二條第七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外國人受聘僱從事本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一款規定之工作,其資格應符合本標準規定。
第 3 條
外國人受聘僱從事本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規定海洋漁撈工作,其工作內容,應為從事漁船船長、動力小船駕駛人以外之幹部船員及普通船員、箱網養殖或與其有關之體力工作。
第 4 條
外國人受聘僱從事本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九款規定之工作,其工作內容如下:
  • 家庭幫傭工作:在家庭,從事房舍清理、食物烹調、家庭成員起居照料或其他與家事服務有關工作。
  • 機構看護工作:在第十五條所定之機構或醫院,從事被收容之身心障礙者或病患之日常生活照顧等相關事務工作。
  • 家庭看護工作:在家庭,從事身心障礙者或病患之日常生活照顧相關事務工作。
第 5 條
中央主管機關依本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十款規定指定之工作,其工作內容如下:
  • 製造工作:直接從事製造業產品製造或與其有關之體力工作。
  • 外展製造工作:受雇主指派至外展製造服務契約履行地,直接從事製造業產品製造或與其有關之體力工作。
  • 營造工作:在營造工地或相關場所,直接從事營造工作或與其有關之體力工作。
  • 屠宰工作:直接從事屠宰工作或與其有關之體力工作。
  • 外展農務工作:受雇主指派至外展農務服務契約履行地,直接從事農、林、牧、養殖漁業工作或與其有關之體力工作。
  • 農、林、牧或養殖漁業工作:在農、林、牧場域或養殖場,直接從事農、林、牧、養殖漁業工作或與其有關之體力工作。
  • 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工作。
第 6 條
中央主管機關依本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一款規定專案核定之工作,其工作內容如下:
  • 雙語翻譯工作:從事本標準規定工作之外國人,擔任輔導管理之翻譯工作。
  • 廚師及其相關工作:從事本標準規定工作之外國人,擔任食物烹調等相關之工作。
  • 中階技術工作:符合第十四章所定工作年資、技術或薪資,從事下列工作:
    1. 中階技術海洋漁撈工作:在第十條所定漁船或箱網養殖漁業區,從事海洋漁撈工作。
    2. 中階技術機構看護工作:在第十五條所定機構或醫院,從事被收容之身心障礙者或病患之生活支持、協助及照顧相關工作。
    3. 中階技術家庭看護工作:在第十八條所定家庭,從事身心障礙者或病患之個人健康照顧工作。
    4. 中階技術製造工作:在第二十四條所定特定製程工廠,從事技藝、機械設備操作及組裝工作。
    5. 中階技術營造工作:在第四十二條或第四十三條所定工程,從事技藝、機械設備操作及組裝工作。
    6. 階技術外展農務工作:在第五十三條所定外展農務服務契約履行地,從事農業生產工作。
    7. 階技術農業工作:在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場所,從事蘭花、蕈菇、蔬菜農業生產工作。
    8. 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指定工作場所之中階技術工作。
  • 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專案核定之工作。
第 7 條
外國人受聘僱從事本標準規定之工作,不得有下列情事:
  • 曾違反本法第四十三條規定者。
  • 曾違反本法第七十三條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連續曠職三日失去聯繫、第五款至第七款規定之一者。
  • 曾拒絕接受健康檢查或提供不實檢體者。
  • 健康檢查結果不合格者。
  • 在我國境內受聘僱從事第三條至第五條規定工作,累計工作期間逾本法第五十二條第四項或第六項規定期限者。但從事前條規定工作者,不在此限。
  • 工作專長與原申請許可之工作不符者。
  • 未持有行為良好證明者。
  • 未滿十六歲者。
  • 曾在我國境內受聘僱從事本標準規定工作,且於下列期間連續三日失去聯繫者:
    1. 外國人入國未滿三日尚未取得聘僱許可。
    2. 聘僱許可期間賸餘不足三日。
    3. 經地方主管機關安置、轉換雇主期間或依法令應出國而尚未出國期間。
  • 違反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工作資格者。
第 8 條
外國人受聘僱從事第四條之工作,其年齡須二十歲以上,並應具下列資格之一:
  • 入國工作前,應經中央衛生福利主管機關認可之外國健康檢查醫院或其本國勞工部門指定之訓練單位訓練合格。
  • 在我國境內從事相同工作滿六個月以上者。
第 9 條
雇主申請聘僱外國人從事下列工作,其所聘僱本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八款至第十一款規定工作總人數,不得超過雇主申請當月前二個月之前一年僱用員工平均人數之百分之五十:
  • 第十條第三款規定海洋漁撈工作,或中階技術海洋漁撈工作。
  • 製造工作或中階技術製造工作。
  • 外展農務工作或中階技術外展農務工作。
  • 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農、林、牧或養殖漁業工作,或中階技術農業工作。
前項僱用員工平均人數,依雇主所屬同一勞工保險證號之參加勞工保險人數計算。
雇主申請聘僱外國人從事營造工作或中階技術營造工作,其所聘僱本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八款至第十一款規定工作總人數,不得超過以工程經費法人力需求模式計算所得人數百分之五十。但經行政院核定增加外國人核配比率者,不在此限。
第 二 章 海洋漁撈工作(略)
第 三 章 家庭幫傭工作
第 12 條
外國人受聘僱從事第四條第一款之家庭幫傭工作,雇主申請招募時,應具下列條件之一:
  • 有三名以上之年齡六歲以下子女。
  • 有四名以上之年齡十二歲以下子女,且其中二名為年齡六歲以下。
  • 累計點數滿十六點者。
前項各款人員,與雇主不同戶籍、已申請家庭看護工、中階技術家庭看護工或已列計為申請家庭幫傭者,其人數或點數,不予列計。
第一項第三款累計點數之計算,以雇主未滿六歲之子女、年滿七十五歲以上之直系血親尊親屬或繼父母、配偶之父母或繼父母之年齡,依附表一計算。
第 13 條
外國人受聘僱從事第四條第一款之家庭幫傭工作,其雇主應符合下列條件之一:
  • 受聘僱於外資金額在新臺幣一億元以上之公司,並任總經理級以上之外籍人員;或受聘僱於外資金額在新臺幣二億元以上之公司,並任各部門主管級以上之外籍人員。
  • 受聘僱於上年度營業額在新臺幣五億元以上之公司,並任總經理級以上之外籍人員;或受聘僱於上年度營業額在新臺幣十億元以上之公司,並任各部門主管級以上之外籍人員。
  • 上年度在我國繳納綜合所得稅之薪資所得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上;或當年度月薪新臺幣二十五萬元以上,並任公司、財團法人、社團法人或國際非政府組織主管級以上之外籍人員。
  • 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曾任國外新創公司之高階主管或研發團隊核心技術人員,且有被其他公司併購交易金額達美金五百萬元以上實績之外籍人員。
  • 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曾任國外新創公司之高階主管或研發團隊核心技術人員,且有成功上市實績之外籍人員。
  • 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曾任創投公司或基金之高階主管,且投資國外新創或事業金額達美金五百萬元以上實績之外籍人員。
  • 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曾任創投公司或基金之高階主管,且投資國內新創或事業金額達美金一百萬元以上實績之外籍人員。
前項第三款之外籍人員,年薪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上或月薪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上,且於入國工作前於國外聘僱同一名外籍幫傭,得聘僱該名外國人從事家庭幫傭工作。
第一項第四款至第七款之雇主,申請重新招募外國人時,應檢附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雇主在國內工作實績。
外國分公司之經理人或代表人辦事處之代表人,準用第一項外籍總經理之申請條件。
第 14 條
雇主依前二條聘僱家庭幫傭工作者,一戶以聘僱一人為限。
前項聘僱外國人總人數之認定,應包括下列人數:
  • 申請初次招募外國人人數。
  • 得申請招募許可人數、取得招募許可人數及已聘僱外國人人數。
  • 經同意轉換雇主或工作,尚未由新雇主接續聘僱或出國之外國人人數。
第 四 章 機構看護工作(略)
第 五 章 家庭看護工作
第 18 條
外國人受聘僱於家庭從事第四條第三款之家庭看護工作,其照顧之被看護者,應具下列條件之一:
  • 特定身心障礙重度等級項目之一者。
  • 年齡未滿八十歲,經醫療機構以團隊方式所作專業評估,認定有全日照護需要者。
  • 年齡滿八十歲以上,經醫療機構以團隊方式所作專業評估,認定有嚴重依賴照護需要者。
  • 年齡滿八十五歲以上,經醫療機構以團隊方式所作專業評估,認定有輕度依賴照護需要者。
    已依第十二條列計點數申請家庭幫傭之人員者,不得為前項被看護者。
    第一項第一款特定身心障礙項目,或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身心障礙類別鑑定向度。
    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四款所定之醫療機構,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衛生福利主管機關公告。
    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四款所定之專業評估方式,由中央衛生福利主管機關公告。
第 19 條
被看護者符合適用情形之一者,雇主曾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聘僱外國人,申請重新招募許可時,被看護者得免經前條所定醫療機構之專業評估。
第 20 條
從事本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除符合本標準其他規定外,其在我國境內工作期間累計屆滿十二年或將於一年內屆滿十二年,且依計算之累計點數滿六十點者,經雇主申請聘僱從事家庭看護工作,該外國人在我國境內之工作期間得累計至十四年。
第 21 條
外國人受聘僱從事第四條第三款之家庭看護工作,雇主與被看護者間應有下列親屬關係之一:
  • 配偶。
  • 直系血親。
  • 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
  • 繼父母、繼子女、配偶之父母或繼父母、子女或繼子女之配偶。
  • 祖父母與孫子女之配偶、繼祖父母與孫子女、繼祖父母與孫子女之配偶。
    雇主或被看護者為外國人時,應經主管機關許可在我國居留。
    被看護者在我國無親屬,或情況特殊經中央主管機關專案核定者,得由與被看護者無親屬關係之人擔任雇主或以被看護者為雇主申請聘僱外國人。但以被看護者為雇主者,應指定具行為能力人於其無法履行雇主責任時,代為履行。
第 22 條
外國人受聘僱於前條雇主,從事家庭看護工作或中階技術家庭看護工作者,同一被看護者以一人為限。但同一被看護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增加一人:
  • 身心障礙手冊或證明記載為植物人。
  • 經醫療專業診斷巴氏量表評為零分,且於六個月內病情無法改善。
前項外國人總人數之認定,應包括下列人數:
  • 申請初次招募外國人人數。
  • 得申請招募許可人數、取得招募許可人數及已聘僱外國人人數。
  • 經同意轉換雇主或工作,尚未由新雇主接續聘僱或出國之外國人人數。
第 23 條
外國人受聘僱從事家庭看護工或中階技術家庭看護工作之聘僱許可期間,經主管機關認定雇主有違反本法第五十七條第三款或第四款規定情事,中央主管機關得限期令雇主安排被看護者至指定醫療機構重新依規定辦理專業評估。
雇主未依中央主管機關通知期限辦理,或被看護者經專業評估已不符第十八條第一項或前條資格者,中央主管機關應依本法第七十二條規定,廢止雇主招募許可及聘僱許可之一部或全部。
第 六 章 製造工作(略)
第 七 章 外展製造工作(略)
第 八 章 營造工作(略)
第 九 章 屠宰工作(略)
第 十 章 外展農務工作(略)
第 十一 章 農林牧或養殖漁業工作(略)
第 十二 章 雙語翻譯工作(略)
第 十三 章 廚師及其相關工作(略)
第 十四 章 中階技術工作(略)
相關檔案下載
受聘僱外國人健康檢查管理辦法
受聘僱外國人健康檢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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健檢種類 須完成健檢時限
入國健檢 入國後三個工作日內
定期健檢 自聘僱許可生效日起,工作滿6個月、18個月及30個月之日前後30日
補充健檢 自聘僱許可生效日之次日起7日
請詳見「受聘僱外國人健康檢查管理辦法第11條」
各類健康檢查時程
不同職類外國人工作性質與健康檢查內容,詳細檢查項目可至衛生福利部疾病管制署網站下載「受聘僱外國人健康檢查表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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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提供服務之工作性質 檢查項目與時程
第一類外國人 (1)專門性或技術性之工作
(2)華僑或外國人經政府核准投資或設立事業之主管
(3)學校教師
a. 公立或經立案之私立大專以上校院或外國僑民學校之教師
b. 公立或已立案之私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之合格外國語文課程教師
c. 公立或已立案私立實驗高級中等學校雙語部或雙語學校之學科 教師
(4)依補習及進修教育法立案之短期補習班之專任教師
(5)運動教練及運動員
(6)宗教、藝術及演藝工作
免檢具健康檢查證明
 
短期補習班外籍專任教師需檢具三個月內健康檢查證明
第二類外國人 (1)海洋漁撈工作
(2)家庭幫傭及看護工作
(3)為因應國家重要建設工程或經濟社會發展需要,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工作
入國健檢、定期健檢
第三類外國人 指從事受聘僱從事就業服務法第46條第1項第11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且從事「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第2條第3款之工作者(目前開放類別:廚師、雙語翻譯及中階技術工作),如:廚師、雙語翻譯、中階技術工作、僑外生及華裔學生等。 入國健檢、定期健檢、境內聘僱健檢
國內外國人健檢指定醫院名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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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醫院代碼 醫院名稱 醫院所在地 指定效期
1 C01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 基隆市 至113年12月31日
2 C03 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 基隆市 至114年06月30日
3 A05 台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馬偕紀念醫院 臺北市 至115年12月31日
4 A07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 臺北市 至113年6月30日
5 A08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 臺北市 至113年6月30日
6 A09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 臺北市 至113年6月30日
7 A10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婦幼院區 (和平) 臺北市 至113年6月30日
8 A14 基督復臨安息日會醫療財團法人臺安醫院(註:該院未提供移工健檢服務) 臺北市 至113年12月31日
9 A15 三軍總醫院松山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 臺北市 至115年12月31日
10 A17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 臺北市 至113年6月30日
11 H01 台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淡水馬偕紀念醫院 新北市 至114年6月30日
12 H02 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 新北市 至114年12月31日
13 H03 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 新北市 至113年6月30日
14 H04 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耕莘醫院(新店總院) 新北市 至113年6月30日
15 H06 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 新北市 至114年6月30日
16 I02 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 桃園市 至115年12月31日
17 I03 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 桃園市 至113年6月30日
18 I04 敏盛綜合醫院(三民院區) 桃園市 至115年12月31日
19 I05 臺北榮民總醫院桃園分院 桃園市 至114年6月30日
20 I06 聯新國際醫院 桃園市 至115年12月31日
21 I07 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 桃園市 至114年6月30日
22 I08 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 桃園市 至115年12月31日
23 D01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臺大分院新竹醫院 新竹市 至115年12月31日
24 W01 衛生福利部苗栗醫院 苗栗縣 至113年12月31日
25 W02 為恭醫療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 苗栗縣 至116年6月30日
26 E01 臺中榮民總醫院 臺中市 (自113年2月9日起暫停移工健檢業務)
27 E03 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 臺中市 至113年6月30日
28 E06 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 臺中市 至115年12月31日
29 E07 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中慈濟醫院 臺中市 (自113年2月3日起暫停移工健檢業務)
30 K01 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 臺中市 至115年12月31日
31 K03 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沙鹿總院) 臺中市 至113年6月30日
32 K06 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梧棲院區) 臺中市 至115年12月31日
33 K07 李綜合醫療社團法人大甲李綜合醫院 臺中市 至114年12月31日
34 K08 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 臺中市 至113年6月30日
35 L02 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彰化總院) 彰化縣 至115年12月31日
36 L03 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彰化市) 彰化縣 至113年6月30日
37 L04 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 彰化縣 至115年12月31日
38 L05 秀傳醫療財團法人彰濱秀傳紀念醫院 彰化縣 至113年12月31日
39 X01 埔基醫療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 南投縣 至113年12月31日
40 X02 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 南投縣 至113年12月31日
41 V01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斗六院區) 雲林縣 至113年12月31日
42 G01 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 嘉義市 至115年12月31日
43 G03 天主教中華聖母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 嘉義市 至115年12月31日
44 T02 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大林慈濟醫院 嘉義縣 至113年6月30日
45 T03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 嘉義縣 至113年12月31日
46 F01 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臺南市 至114年6月30日
47 F02 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 臺南市 至113年12月31日
48 F03 台南市立醫院 臺南市 至113年6月30日
49 F05 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台南新樓醫院 臺南市 至113年6月30日
50 F06 郭綜合醫院 臺南市 至113年6月30日
51 M01 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永康院區) 臺南市 至113年6月30日
52 M02 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 臺南市 至113年6月30日
53 B01 高雄榮民總醫院 高雄市 至114年12月31日
54 B02 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 高雄市 至116年6月30日
55 B04 國軍左營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 高雄市 至114年6月30日
56 B06 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 高雄市 至113年6月30日
57 B07 高雄市立小港醫院 高雄市 至113年6月30日
58 B08 高雄市立大同醫院 高雄市 至114年12月31日
59 N02 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 高雄市 至115年12月31日
60 U03 安泰醫療社團法人安泰醫院 屏東縣 至113年12月31日
61 J01 財團法人天主教靈醫會羅東聖母醫院 宜蘭縣 至113年6月30日
62 J02 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 宜蘭縣 至113年6月30日
63 J03 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 宜蘭縣 至114年6月30日
64 O02 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 花蓮縣 至115年12月31日
65 O03 臺灣基督教門諾會醫療財團法人門諾醫院(花蓮本院) 花蓮縣 至115年12月31日
66 O04 臺北榮民總醫院玉里分院 花蓮縣 至115年12月31日
67 P01 台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台東馬偕紀念醫院 臺東縣 至116年6月30日
68 Q01 衛生福利部澎湖醫院 澎湖縣 至113年6月30日
69 Q02 三軍總醫院澎湖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 澎湖縣 至113年6月30日
70 R02 衛生福利部金門醫院 金門縣 至116年6月30日
71 S01 連江縣立醫院 連江縣 至116年6月30日
請先洽詢醫院受理健康檢查的時間,再行前往。部分醫院需事先預約。
外國人健康檢查不合格處理流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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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國人健康檢查不合格項目 後續處理流程
腸內寄生蟲檢查陽性 至指定醫院治療後取得複檢陰性之診斷證明書
痢疾阿米巴原蟲陽性 至指定醫院治療後取得複檢3次均陰性之診斷證明書
梅毒血清檢查陽性 取得醫療院所核發之完成治療證明
胸部X光肺結核異常或無法判斷 攜帶健康檢查證明及胸部X光片,至胸部X光肺結核檢查指定機構複檢
漢生病檢查結果異常 至漢生病檢查指定機構複檢,取得複檢診斷證明書
疾管署已更新「外籍勞工健康檢查問答輯」相關內容及新增「第二類受聘僱外國人定期健檢時程規定」供參。民眾如有外籍勞工健康管理相關疑問,可至疾管署全球資訊網「國際旅遊與健康專區/外國人健檢/受聘僱外國人健檢」項目查詢,或撥打免付費防疫專線1922(或0800-001922)洽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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